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育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育瑋提出新台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案件業已審結。又被告因右大腿骨髓炎、傷口流膿,疼痛難當,而看守所與聲請人原看診醫院並無合作,聲請人深怕延誤治療,恐有截肢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茲本院依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考量本案審理程序業已終結,定於115年5月13日宣判,因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處所,應可確保本案日後訴訟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3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