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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承彥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後,應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村○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所涉犯行均有認罪,相關證據已扣案,無串供滅證之必要,且被告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必要,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余承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等處分,應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後,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等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村○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