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粘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粘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哲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約1個月內所犯,犯罪時間均尚屬密接,且性質相似,另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原判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6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11月16日、20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3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27日 114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12日 114年9月12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6日至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61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2136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2136號 確定日期 115年3月18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