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即 告發人之 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6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閱卷,供另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之用,惟相關卷證目前因被告犯偽證罪遭起訴而移交鈞院保管,爰依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准許聲請人即辦理民事再審訴訟之代理人閱覽、複製本案偵查相關卷宗證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從而,如未能確認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即不得准許其閱覽卷宗,以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益。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然告訴,係指犯罪之被
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之訴訟行為,若非告訴權人,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其中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告發人,則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與「告發」二者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權能,各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既刻意區別告發人與告訴人,使之各自享有不同訴訟法上權能,本不容混淆,亦無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A02、A03涉
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以115年偵字第779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26號偽證案件審理中,故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而本案福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雖因被告2人所涉偽證部分可能間接受有影響,然究非直接受害人,依前揭說明,僅屬告發人地位,並非告訴人。從而,聲請人係本案告發人福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並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其非屬法律上許可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其以要聲請民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檢閱上開案件卷宗、複製相關證物,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