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佳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8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佳榛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84號案件偵查卷(內含警詢卷)全部、地院卷全部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胡佳榛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佳榛(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84號審理中乙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本院審核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其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84號案件偵查卷(含警詢卷在內)全部、地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聲請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基本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