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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勝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勝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峯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7號、114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114年度訴字 第1278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9月30日 115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6961號 114年度訴字 第127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5年3月4日 115年4月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292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56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