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宜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宜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桓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聲請書漏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及第6項聲請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蔡宜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犯罪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動物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7日 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1、76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4年度簡字第2164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9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4年度簡字第21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14日 115年1月7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7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7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3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