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宇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宇倫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巷0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當時在國外工作,故未到收開庭通知,願意配合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的方式,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處分羈押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嫌雖屬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然考量本案業於115年5月27日宣判,併權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被告犯行對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後,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遂行審判程序或執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為之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其位於彰化縣○○市○○巷00○00號之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予以停止羈押(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