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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7號異 議 人 吳依貞即 受刑人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4月24日彰檢智執盈115執聲他647字第11590242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依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即附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裁定過重,宜以矯治而非專以報應之行待之,爰請求給予受刑人一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依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請求重新定刑,惟法院就被告所犯附件附表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認原裁定有定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此外,聲明異議意旨復未指明檢察官依據原裁定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自難認其聲明異議為有據。

四、至於受刑人是否有以此「聲明異議狀」,聲請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妥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