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41號115年度聲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羅鎮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15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鎮瑋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羅鎮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聲請人即被告羅鎮瑋(下稱被告)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羅鎮瑋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僅表示希望可以先交保出去以利後面賠償及母親後事事宜等語,對於是否延長羈押部分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詢問,被告表示通知開庭不到是因為沒有收到傳票,然經本院提示警局傳送寄存信件領取清冊,告知被告其於114年11月27日有至警局領取開庭通知,被告即改稱是記錯開庭時間,有打電話來法院,後來就沒有收到通知等語。可知,被告是於確實收到本院傳票並明確知悉開庭日期時間之情況下,仍未遵期到庭,待經法院進行拘提、發布通緝,被告始因遭緝獲而到案,可見其心存僥倖而欲規避審理程序,有逃亡之事實。因此,原裁定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認其有逃亡之虞的事由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對犯行坦承不諱,也在前案供出上手,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證人身份對上手案情作證幫助調查,被告案件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判中,被告對於前案皆自白認罪,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犯後深知錯誤,已回歸正常生活,有正當工作,被告承擔家中經濟來源,未有反覆實施之同一犯罪之虞,前因忙於工作及照料重病母親,故記錯開庭時間,也無用正當理由請假,被告深感錯誤,如今被告通緝收押,母親無人照顧於家中跌倒,病情惡化,同時失去經濟來源,已於115年4月29日病逝,綜上,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准被告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保證金額停止羈押,得以返家處理母親喪事及後續事宜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未有反覆實施之同一犯罪之虞等理由主張,惟本院原就未以此為羈押之原因,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