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寬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寬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及第6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5日提出之聲請書乙份(見執聲卷第3頁)附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5年5月15日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2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①過失傷害 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①有期徒3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12/05/27(2次)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818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113/03/15 彰化地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113/04/1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6號 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 112/05/09至112/05/22 彰化地檢113年偵字第1463等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113/11/09 彰化地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113/11/19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7號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 113/02/26至113/02/27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131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114/12/18 彰化地院 114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115/02/03 否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