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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朋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0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供出上手,也無串供之可能,亦無反覆實施詐欺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家中有長輩需照料,租屋處亦有5個月未處理,爰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謝朋村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於延長羈押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1罪),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將該案移送上訴,並於同日一併提解被告移審,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案件審理中,並由該案承辦法官予以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則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