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秉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秉翃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秉翃因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1日 113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1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78號 114年度簡字第1862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2日 114年11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78號 114年度簡字第18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5日 114年12月4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3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