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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啓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啓銓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啓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4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1日 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0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9日 115年1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0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9日 115年3月17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2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538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