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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鎮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鎮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7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720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3號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07月16、114年1月14日、同年2月12日及同年5月15日」;編號2、3號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197、22113號」外),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已與小孩兩、三年保持距離,仍問題不斷,無法接受此罰責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