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晋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晋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晋義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晋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犯罪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7月2日 114年2月14日 114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923號 115年度簡字第353號 115年度簡字第35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4日 115年2月5日 115年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923號 115年度簡字第353號 115年度簡字第3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10日 115年3月19日 115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8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8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838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353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3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838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