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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祐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沒字第1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1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並由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沒字第193號執行沒收追徵,對受刑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3,205元予以沒收之執行在案(見上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上開檢察署民國115年5月18日彰檢智執日115執沒193字第115902869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115年1月20日基所戒字第11500258690號函)。

㈡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為受刑人所

有或是親友所贈與以供其在監所使用,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請監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查扣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並不違法,另外,從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看來,每月酌留3,000元給受刑人,已經可以支應其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㈢至受刑人所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指債權

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效力會「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而無須每次重新申請之意,並非指受刑人所稱「僅得」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受刑人所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因此,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