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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3號

115年度聲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

NGUYEN THANH TUNG(中文名:阮青松)NGUYEN NGOC PHUONG UYEN(中文名:阮玉芳鴛)DINH VAN BINH(中文名:丁文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被 告 DO HUNG CUONG(中文名:杜雄強)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NGUYEN VIET THANH(中文名:阮越成)

QUACH TRUNG KIEN(中文名:郭忠堅)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55、24112、24284號、115年度偵字第16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VAN QUAN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二、NGUYEN THANH TUNG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NGUYEN NGOC PHUONG UYEN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DINH VAN BINH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DO HUNG CUONG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NGUYEN VIET THANH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七、QUACH TRUNG KIEN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7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被告DINH VAN BINH(下稱丁文平)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乃以115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撤銷對被告丁文平所為原羈押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㈡被告7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應延長羈押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7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偵查卷內事證可資佐證,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7人皆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均自承未與我國人民結婚,

亦未在我國購置不動產,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低,其等自可輕易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逃亡成本均較我國一般人民為低,有事實足認被告7人如經釋放,有逃亡之可能,且其等與我國間聯繫因素自115年2月24日羈押以來應未改變,可認被告7人上開羈押原因現仍尚存。另被告DO HUNG CUONG(下稱杜雄強)於訊問時否認除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以外其餘被訴犯行,考量其在本案中所為供述,與其他共犯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內容均有諸多不符之處,顯有試圖淡化自己涉案程度情形,且由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案確有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滅之刃」之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杜雄強在此情況下如經釋放,有勾串其他共犯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堪認被告杜雄強此部分羈押原因現亦尚存。

⒊考量被告7人各自所涉犯罪情節、被告丁文平、杜雄強、QUAC

H TRUNG KIEN(下稱郭忠堅)之辯護人所陳意見及本案目前訴訟進度,並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仍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上開羈押原因發生之風險,對被告7人繼續羈押,並禁止被告杜雄強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爰裁定被告7人均自11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杜雄強接見、通信。

⒋被告NGUYEN VAN QUAN(下稱阮文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現仍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等節,既如前述,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本案自115年2月24日繫屬本院後,被告阮文軍、NGUYEN TH

ANH TUNG(下稱阮青松)、NGUYEN NGOC PHUONG UYEN(下稱阮玉芳鴛)、NGUYEN VIET THANH(下稱阮越成)、郭忠堅就被訴犯行均採有罪答辯,僅被告阮文軍、阮青松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提領行為人究為彼此間何人,所為主張與檢察官之認定有別,被告丁文平則僅爭執在本案中收得提款卡範圍,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除收簿外,是否亦曾參與後續提領部分,且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與本案相關之物證或書證,考量上情暨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堪認被告阮文軍、阮青松、阮玉芳鴛、阮越成、郭忠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阮文軍、阮青松、阮玉芳鴛、阮越成、郭忠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