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建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建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扣押,該扣押物屬被告所有,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而自法院脫離繫屬,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就案內相關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