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世龍(已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亦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詹世龍雖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在案,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7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而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