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火木受 刑 人 陳忠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火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陳忠遠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張火木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同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全案確定後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按址通知,未遵期於115年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具保人亦未督促其到案執行,受刑人嗣經拘提未獲等情,有同署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暨附件拘提報告書、同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述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