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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于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于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于智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于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罪,兩者犯罪時間不同,而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卻未專注於交通安全,再犯下附表編號2之過失傷害案件;再審酌2罪分別為故意犯罪及過失犯罪,過失傷害係直接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