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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梁嘉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58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執行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復按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社會勞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決定之,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最長不得逾1年;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者(指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1、5、6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指可歸責於執行機關(構)之事由、囑託其他檢察署執行、罹患法定傳染病、觀護人簽報結案未獲准許等。至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應依個案情節分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581號代為執行,經檢察官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履行時數為1098小時,應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受刑人迄履行期間屆滿,已履行時數為995小時,尚有103小時未履行完成。受刑人於115年5月4日具狀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2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依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為由,審核不予准許,而於115年5月7日以北檢力翠114刑護勞助29字第1159049644號函復受刑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受刑人於114年4月1日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時,已知悉應依指

定之期日、地點,向至指定之執行機關報到,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有受刑人親簽之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社會勞動注意事項暨報到日期簽收表附於上開觀護卷可查。又受刑人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其需平均每月履行92小時,始能於履行期間屆滿前未履行完畢,自應妥善調配時間,積極履行,並留意履行進度。然受刑人於114年6月份總履行時數僅27小時、114年8月份總履行時數僅47小時,均未達每月最少應履行時數48小時,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於114年7月11日、114年10月20日發函告誡;且受刑人於114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之每月履行時數,均未達其平均每月須履行之92小時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及告誡函附於上開觀護卷可查。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主張其邊維持大夜班工作邊照護祖父母,

有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請求延長社會勞動期限等語,惟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履行期間,已參酌受刑人之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給予被告最長法定履行期間1年,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前亦因簽署上述文件而得知悉最長履行期間1年,復遍查全卷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亦無可歸責於執行機關(構)之事由、囑託其他檢察署執行、罹患法定傳染病、觀護人簽報結案未獲准許等情狀,而有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需停止履行期間之情事。是受刑人雖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惟此顯然於法無據,檢察官並就受刑人所述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予以衡酌考量,斟酌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延期聲請時,

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否準之決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