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方韋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韋中(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異議執行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2至6項、第9項分別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9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第1目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社會勞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決定之。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41條第5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1年。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42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2年」,再次重申前述刑法第41條第5項之規定,並言明該期間長短所應考量之因素。是以,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受法定履行期間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具有此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之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582號執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至115年5月22日止。期間受刑人於115年4月21日以上開聲明異議所載之事由具狀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於115年5月15日所為之北檢力惻115執聲他1211字第11590535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0號觀護卷宗查閱屬實,足見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履行期間參酌上述各項情形,已給予受刑人法定最長履行期間1年。
㈡又受刑人於114年4月8日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於第二、三、四、七、八點,已將「社會勞動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人對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履行期間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記載綦詳。受刑人於同日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Ⅰ」中「壹、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第二點,即已告知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其於同日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Ⅲ」第一點亦明載「社會勞動人應本於勤奮、忠誠、謹慎及敬業之態度從事社會勞動,雖經執行檢察官核准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為1年、2年或3年,仍應依比例原則,每一個月應履行之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否則得報請撤銷先前易服社會勞動之准許。」又受刑人於同日經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表示已收到並詳閱上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並據實填載等語,有執行筆錄可查。此部分事實均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受刑人對於上開規定與須知應已知之甚詳。
㈢受刑人雖以照顧其罹患糖尿病之父親及工作等事由,請求延
長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並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之聲請及撤銷先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均屬違法。惟本院考量:
⒈依受刑人所提出其父親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固
記載受刑人之父親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血脂症」,而在「門診追蹤治療中」(見院卷第40頁),然而此等「三高」症狀(即高血糖、高血壓、高血脂)為現今社會常見之慢性疾病,經醫師看診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可取得總計90日之藥量,分3次領取,每次領取30日藥量,且第二、三次可於健保特約藥局領取。依前開受刑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尚在「門診追蹤治療中」,未見其前述疾病伴有併發症,受刑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因照顧父親疾病而具體影響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情,此部分說法自難憑採。
⒉其次,受刑人再以其為家庭經濟支柱,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
仍須從事雞肉攤販工作,因而無暇履行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所犯前述犯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固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然自應在履行期間恪遵規定按時履行,而非泛言工作繁忙而無暇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之應履行時數共1098小時,每月應為之社會勞動時數平均必須達91.5小時,然其於114年8月僅履行7小時、同年9月僅履行41小時,顯然未達臺北地檢署所訂最低履行時數48小時標準;其於114年7月僅履行49小時、同年10月僅履行63小時、115年1月僅履行62小時、同年4月僅履行72小時,亦未達其平均所應履行之每月91.5小時,有臺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可查。受刑人於115年5月14日執行筆錄供稱:我剛開始工作不穩定所以沒有做等語,亦與其於聲請意旨所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無法棄工,因此犧牲相當履行期間等語相悖,自難認受刑人所述為正當理由。
⒊至聲請意旨再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之規
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倘經受刑人同意,執行機關得裁量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等語。然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已明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者,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該條之立法理由於說明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時,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亦明揭:「考量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則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不宜過長,並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長短,攸關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影響累犯之認定等事由,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另於但書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以與單罪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一致。」可認立法者係基於易服社會勞動僅屬短期自由刑之替代執行方式,並為避免刑罰執行關係長期懸而未決、維持刑之執行及累犯認定之明確性,兼顧單罪與數罪併罰案件間之衡平,而設履行期間之法定上限。此一期間限制與上開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且受刑人如於法定期間內未履行完畢,僅係回復執行原宣告刑,並非另受逾越原判決範圍之不利益,難認對其人身自由或其他基本權造成顯不相當之限制。又刑法第41條第5項既以「不得逾1年」為明確之強制規定,其適用自不因受刑人同意延長與否而異;倘容許執行機關僅憑受刑人同意即得延長,反將使法定上限形同具文,並使刑罰執行期限取決於個案協議,有違法律明確性及執行公平性。是此項規定未見有何侵害受刑人憲法上主觀公權利或牴觸憲法客觀法秩序之情形,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該規定有何違憲疑義,並無以目的性限縮方法另為合憲解釋之必要,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理由。
⒋又本院遍查全卷,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延長聲請及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主張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受刑人方韋中提出之刑事聲請異議執行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