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HINCHAISRI UDOM (中文名:吳金隆,泰國籍)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INCHAISRI UDOM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INCHAISRI UDOM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定刑時表示希望合併後為12年以下的刑期等語,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6所示案件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再考量其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犯罪情節,責任重複非難性之程度,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件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