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崑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易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不服刑事確定裁判者,則其據以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崑祥(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本案裁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執更己字第1400號之1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本案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己字第1400號之1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本案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經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陳,係認本案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並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要件尚有不符,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