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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唯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唯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唯綸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輕定刑,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