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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敏書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敏書均坦承犯行,且深知悔悟,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欲與同居人辦理結婚,將孩子戶籍遷移至其他學區以方便同居人照顧小孩及接送上下學,且小孩保險受益人為被告前妻,欲更改為被告之父母親;再者被告於羈押前尚有1筆中古車買賣,已向購車人收取訂金,被告擔心若未處理將成其他刑事案件,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坦承犯行等節,僅係作為本院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5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出監後仍未記取教訓,不到3個月又再次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審酌其行為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被告羈押原因尚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