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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宇具 保 人 黃婷宥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婷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婷宥因受刑人林建宇犯侵占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

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8日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於115年1月8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惟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到案;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住、居所及具保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5年2月5日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於115年2月5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惟受刑人及具保人仍均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另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