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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瑞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瑞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賴瑞宗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賴瑞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6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均屬同質性之妨害秩序犯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關傷害犯罪部分(受刑人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中亦構成傷害罪,僅因局部行為重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妨害秩序罪)罪質類同,然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存有差距,各罪間仍有一定之獨立性;另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皆屬同質性之妨害自由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各罪獨立性較低;末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範圍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6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