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宏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准予發還吳宏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宏璋(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400元並非犯罪所得,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現金25,400元,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06號受理,並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現金25,400元,非犯罪所得,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並未宣告沒收,自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