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房創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115年度執更字第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房創群(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收受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提出復審,復審尚未有結果,檢察官就已核發執行命令,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5年1月9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明顯不當;且法務部撤銷異議人假釋之理由係異議人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及犯公共危險罪,但異議人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毒品案件均獲緩起訴處分,而公共危險案罪亦僅被判有期徒刑4月,情節難謂重大,異議人殘刑尚有5年1月9日,法務部撤銷異議人之假釋顯有不當,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恐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規定有違,懇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致上開假釋遭撤銷,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更字第2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上開假釋後之殘刑5年1月9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既係針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假釋遭撤銷後殘餘刑期所核發之115年度執更字第294號執行指揮書表示不服,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實際諭知上開應執行刑確定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此敘明。
㈢、至異議人爭執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應另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在此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