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家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家耀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刑事案件關於偵查卷(含警詢)之全部卷證資料(經隱匿蕭家耀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蕭家耀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90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又聲請人係該案被告,其聲請付與該案偵查(含警詢)卷宗影本,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相符,復查無其他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為兼顧相關訴訟關係人之資訊隱私及卷證之合法正當使用,所交付之卷證影本,應先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