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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凡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96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閱卷,「股別:刑事蓮股」、「閱卷名稱:全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檢閱卷證,但仍應受該條項但書之限制。而被告於聲請檢閱卷證前,並未先依同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即逕聲請檢閱卷證,有閱卷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其亦未說明何以付與卷證影本無法達到其訴訟之目的,而須逕為檢閱卷證。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難認有正當理由,並非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