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瑋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61號),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物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價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檢警偵辦被告林哲瑋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所扣得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於民國115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61號),現仍在審理中,且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存放,又衡以該車輛若久未發動行駛,將造成引擎、機件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權益;另佐以被告林哲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將本案車輛進行變價後作為犯罪所得繳回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47、380)。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將本案車輛變價拍賣並續行保管其價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即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7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