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家銘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家銘有正當工作,已經在原本的公司工作10幾年,之後當尋正途,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4月1日起,每天都收大約4單,實際收過幾次我數不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尚積欠銀行新臺幣200多萬元等語,足認被告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則於其生活環境條件未有改變之情況下,再犯之可能性極高,本院審酌其行為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被告羈押原因尚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