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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奇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5527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奇宏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撤銷限制住居及「定期於每週三及每週六8時至20時之間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報到」之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公訴不受理確定,已無限制住區必要,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下稱北斗派出所)仍通知聲請人即被告柯奇宏按時報到,並表示須向法院聲請撤銷限制住居,爰聲請撤銷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乃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另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亦係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撤銷或變更上開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命聲請人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並命聲請人應定期於每週三、六8時至20時間至北斗派出所報到。嗣聲請人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27號),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5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上法官諭知內容、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認無限制住居及再命聲請人向北斗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