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宋俊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1月25日彰檢名執戊114執聲他1628字第11490645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25日彰檢名執戊114執聲他1628字第114906454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目前有A、B兩個裁定要接續執行,但B裁定編號3的販毒案件,犯罪日期在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刑之要件,我有向檢察官申請從新定應執行刑,但遭檢察官駁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三、檢察官表示(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不得重複定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7月6日彰檢智執戊115執聲他906字第1159040259號函)。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A、B裁定等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
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至為明確,可以認定。因此,B裁定編號3之罪(共3罪)之犯罪時間,在A裁定編號1(首先確定)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刑之要件。
㈡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是否具有實質確定力
(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及其例外情形,相關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見如下:編號 案號 法律意見 1 110台抗489 (經大法庭裁定) ⒈定應執行刑案件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⒉以「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⒊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2 111台抗1268 ⒈原則上以「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 ⒉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⒊最高法院自為裁定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3 112台抗1596 ⒈實務上採行定應執行刑基準之「首先確定」案件,為「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 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責原則、個案情形等,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 ⒊該案檢察官於聲請定刑時,雖然將B裁定編號20之罪與編號19之罪組合定刑,但編號20可以與A裁定定刑,且編號20之強盜案件與A裁定編號14~18所示之強盜罪之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複程度,與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並非顯然有利,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 ⒋最高法院自為裁定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4 114台抗2696 在符合下列條件,始構成一事不再理之例外: ⒈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⒉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上開⒈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
㈢因此,A、B裁定均已確定,原則上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檢
察官據以否准受刑人定刑之申請,固非無見,然而,本案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狀況,理由如下:
⒈B裁定編號3之販賣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至早於A裁定編號
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兩者不僅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距不遠,且均發生於編號1判決確定之前,反觀B裁定編號4、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與前述販賣毒品犯行相隔已逾2年。相較於原定刑組合,如將B裁定編號3所示各罪拆出,與A裁定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另就B裁定編號4、5所示各罪定刑,顯然更能就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各罪,為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評價。
⒉A裁定、B裁定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甚高,惟A裁定業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刑度上限為15年7月)、B裁定編號3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刑度上限為17年6月),可見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已就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整體不法內涵,給予相當程度之刑度折減,上開販賣毒品重罪本得一併進行整體評價,卻因分屬不同組合,分別成為A、B裁定而須接續執行各組所定刑期,倘將上開販賣毒品各罪重新合併定刑,即可依其犯罪時間、罪質及整體犯罪情節,進行一次充分而不過度之刑罰評價,兩者所形成之刑罰結構顯有重大差異,本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所涉原得合併定刑之重罪,因分組而造成過度不利評價之情形具有高度相似性,本院自得參酌該裁定意旨。
⒊綜上,A、B裁定雖均已確定,然原定刑組合使犯罪時間相近
、罪質相同,且原得合併定刑之兩批販賣毒品重罪,分別成為不同組合之主要刑度基礎,致受刑人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相較於重新組合後之定刑方式,原分組之法定刑度下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起步刑」相加接續執行),重新組合後之「起步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相差達5年2月,上開差距雖非重新定刑後必然減少之刑期,然此項差異係由各罪宣告刑及分組方式直接計算所得,並非單純出於受刑人期待法院重新給予較有利刑度之主觀臆測。參以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及原得合併評價之販賣毒品重罪遭分組割裂等情形,原定刑結果所造成之過度不利評價,客觀上已達一望即知、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突破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從而,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主文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表:A裁定(臺中高院114聲159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罪名/最後事實審法院 犯罪日期 刑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轉讓禁藥罪 (本院111簡241) 110年1月24日 3月 111年4月7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中高112上訴2063) ①110年3月間某日 5年1月 113年1月24日 ②110年4月1日 5年2月 ③110年4月底某日 5年1月 B裁定(本院114聲122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號 罪名/最後事實審法院 犯罪日期 刑期 判決確定日期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12訴472) ①110年10月28日 5年10月 113年7月5日 ②110年11月8日 5年10月 ③110年11月24日 5年10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本院113易318) ①113年5月6日 10月 114年6月6日 ②113年6月24日 10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13易318) ①113年5月6日 5月 ②113年6月24日 5月 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