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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東振被 告 吳宏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06號),聲請免除具保責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想當被告之具保人,因他昨日在臺中再度犯案,爰依法聲請免除具保責任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裁定命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6日為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刑事保證金。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現因另案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衡以具保人出具刑事保證金之目的,乃在確保被告本案所涉

加重詐欺等案件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於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列立法意旨,准許免除具保責任與否,固得考量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個別情況,惟因本案被告既經量處上述刑期,其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風險之必要性並無變動。又被告係因另案羈押中,依前述說明,並非免除具保責任規定之「再執行羈押」所稱情況。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且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執行程序,尚無從免除其具保責任,亦無從先行返還其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對被告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執上詞聲請免除具保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