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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4號聲 請 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葉惠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惠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於偵查起受有羈押之處分,確實受有相當警惕及教訓,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尚具悔意,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同時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