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弦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弦承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宋弦承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5年5月20日定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及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18日 114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114年度訴字第17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0日 115年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114年度訴字第17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22日 115年4月8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454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3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