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建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建程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程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建程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3年6月)。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加重詐欺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然犯罪時間從民國113年2月橫跨至同年5月底,其中附表編號1、2犯行、3、4犯行分別為同日犯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在案。而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犯行,雖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然被告所分擔之角色為監控手,多次指揮車手、少年車手犯罪,且於共侵害4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實際金額,均屬直接故意;兼衡受刑人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