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許立昌相 對 人 許能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許立昌於相對人許能傳就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22號謝麗琴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許能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能傳(下稱相對人)因與謝麗琴間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為無訴訟能力人,因有對謝麗琴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許立昌(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5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案卷屬實,茲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則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對謝麗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