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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54號115年度聲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被 告 林靜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5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9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靜儀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如未能於民國115年9月2日下午8時前具保,則聲請駁回,並自民國115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配合調查,深切悔過,被告已無串證滅證之動機,被告未曾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面,犯案工具已經查扣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身體不佳並有家庭之羈絆,並無隻身潛逃之可能,被告願供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以羈押手段達到上開目的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另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要件。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依照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反覆領款多次,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考量涉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認為非予羈押難以遏止其犯行,應予羈押,裁定於115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院認被告對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並已經與本案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可認其具有一定悔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之分工情節、本案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資力與自述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可用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址。倘未能於115年9月2日下午8時前具保,認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不存在,即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併諭知自115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