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林宗賢告訴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遮隱裁判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4、5款規定,准許遮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114年度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中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宗賢(下稱聲請人)之姓名、統一編號、年籍、住居所、工作職稱、工作地點、本案受害地點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身分之資料;聲請准許遮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關於被告彭志森以外之訴訟關係人等(如證人詹紫晴)之姓名、統一編號、年籍、住居所、工作職稱、工作地點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身分之資料。聲請人因本案出現嚴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狀況極度焦慮,如判決書未予遮蔽聲請人上開資料,可能使被告、有心之人循線知悉聲請人之身分資訊後,對聲請人報復,且聲請人有一定社經地位,如判決書揭露上開資訊,侵害聲請人隱私權,也需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不當議論。又倘僅遮蔽聲請人之資訊,仍能由詹紫晴之姓名推知聲請人之真實身分,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56號傷害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故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公開裁判書內當事人、關係人之姓名。且觀本案判決書中有關聲請人、關係人記載,並未提及其等統一編號、年籍、住居所、工作職稱、工作地點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判決書中犯罪地點之記載,亦不足以識別個人資料,自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無違,自難認有何影響觀感或使其他人士循線知悉聲請人之身分資訊之虞。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