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寶貝選任辯護人 林岢禛律師
刑建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查獲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且積極配合偵查,又本案已審理終結,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已知悉犯罪行為後果嚴重,再犯可能性已大幅降低,而無羈押必要,且家中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僅靠婆婆獨自照顧,又被告養父罹患癌症末期,急需至醫院探望,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又被告本案案參與的情節並非只有一次,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已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則顯見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危害社會治安,本件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再者,本案即便宣判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仍然存在,且有確保上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反覆實施犯罪情形,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