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桂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桂中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17號案件地院卷全部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梁桂中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梁桂中(下稱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審理中乙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勾選「地院卷:全部」,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本院審核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其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17號案件地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但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卷證影本將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禁止聲請人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聲請人聲請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基本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