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暐城具 保 人 周凱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惟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喚或拘提被告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是否有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暐城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周凱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保證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且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
㈡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2月26日偕同
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對具保人之住所送達前,具保人已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5年2月6日中檢介己115執助字第375號通知、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通知曾送達具保人當時所在上開監所,自難認已對具保人合法送達,而予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說明,尚不得逕將所繳納保證金予以沒入。
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