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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俞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俞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俞睿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編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4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6月30日 114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8月1日 (聲請書有誤載,應予更正) 114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6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15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