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2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蔡政谷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助字第1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等情。然嗣後經撤銷緩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其中併科罰金5萬元之執行指揮書,有重複執行之情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2月17日確定,嗣於113年8月28日經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撤銷緩刑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3年執助字第1394號執行指揮書,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執行指揮書上「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受刑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